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大学、各医疗机构: 《关于本市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回扣问题的处理规定》已经2004年第十二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本市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回扣问题的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和行风建设,进一步杜绝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回扣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红包”是指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医疗活动中以各种名义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馈赠的礼金、物品等。 “回扣”是指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药品、设备、一次性卫生材料、植入式器械、试剂及其他物资等购销中帐外或暗中收受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现金、物品,或到药械生产经营企业报销应由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支付的个人费用,或接受药械生产经营企业邀请的境内(外)旅游,或在医疗活动中收取临床促销费、开单费(因介绍住院、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学检查而收取的费用)、处方费、统方费、转诊费(因介绍到其他医疗单位检查、治疗而收取的费用)等。 第三条医务人员不准收受“红包”、回扣。 对于因故未能拒绝收受的“红包”、回扣,当事医务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并上交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节假日时报告并上交单位总值班),逾期不交的,按收受论处。 第四条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回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和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职称资格或者缓聘、解职待聘,直至解聘处理。各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相关规章制度并报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索取“红包”、回扣的,按照规定从重处理。 (二)执业医师收受“红包”、回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收受“红包”、回扣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 2、收受“红包”、回扣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下同)、不满5000元的,予以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收受“红包”、回扣在5000元以上或者有收受“红包”、回扣被二次以上查实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予以吊销其执业证书。 索取“红包”、回扣的,按照情节严重论处。 (三)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医疗卫生单位或科室收受回扣并发放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属组织行为的,应给予单位或科室主要领导行政处分。 第六条对发现有收受“红包”、回扣情况,并由此带来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且领导查处不力的医疗单位,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单位及其所属部门领导责任。文明单位评比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七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包括设备、一次性卫生材料、植入式器械、试剂以及其他物资的供应商)违反规定,以提供回扣提成等不正当手段促销的,医疗卫生单位应予以曝光,并断绝与其业务往来。卫生行政部门在系统内通报或公布有关企业的违法违规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取消该企业2年内参加本市医疗机构药械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建立“红包”、回扣退还和上缴制度。 医务人员应自觉遵守拒收“红包”、回扣的各项规定,并应想方设法退还“红包”,对确实无法退还的“红包”,应在规定时限内如数上交。 单位受理部门对上交款应认真登记并及时上缴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上交国库,各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上交国库有困难的,可以上交至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上交国库。同时,各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6月15日、12月15日前)向市卫生局纠风办报告一次汇缴金额和上交人次。 第九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驻沪部队向社会开放的医疗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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